HKCD01-2016-0007
关于印发衢州市柯城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柯城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八届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9日
衢州市柯城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利用下列资金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区发改局为政府投资项目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单位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区经信、国土、环保、规划、建设、交通、水利、教育、卫生、监管办、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应当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决)算”的原则。
第六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论证、咨询、评估、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后评价等程序中,区发改局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依托社会专业技术力量,推进服务外包,不断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前期管理和项目计划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中拟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区发改局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项目储备库实施动态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充实和完善。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八条 区发改局应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政府投资计划纳入预算安排,经人代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资金未落实和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条 凡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必须在当年度实施,确因特殊原因未能在年度内实施的,在申报下一年度计划时,项目责任单位需作出详细的书面情况说明。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增加新的项目(应急、抢险救灾等项目除外)。
确需增加的,100万元及以上至500万元的,由区长、常务副区长和分管副区长共同参加的区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500万元及以上至2000万元的,由区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2000万元及以上的,经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后,报请区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区财政局应当编制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并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安排,按照预算级次、拨款程序、项目进度、投资比例拔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通过改革创新,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简化审批程序,依托政府网络平台实施网上并联审批,建立“明确牵头部门、实行联合办理、规定时间办结”的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分项目受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批,由区发改局牵头。
第十四条 各环节牵头部门负责报批文件的受理、初审、分办、会审和批准文件的出具。牵头部门应在接到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材料后,及时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审批平台或项目受理函分送前置审批部门,前置审批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查意见,牵头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批文件。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区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
第十六条 经营性和准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批准采用BOT、TOT、BT、PPP等融资方式的,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即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符合条件的项目法人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和运营。对拟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其他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的全过程监管。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其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以及代建、项目法人招标等都要依法签订合同。各类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相关规定,且必须按招标采购确定的金额签订。严禁任何单位超概、预算签订建设合同或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补充合同。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特殊情况且不是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如遇突发事故,出现危及生命和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采取现场必要抢险措施,同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需增加投资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递交追加投资的预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量发生变更必须严格实行现场签证制度。项目建设需要且可以进行工程变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事先提出变更方案,按相关程序进行工程变更。
投资规模发生变更的,必须事先报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程序审查批准;造成投资增加的,事后补办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及信息报送制度。项目审批、施工、验收、决算等各个环节的实施情况均录入项目库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业主应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区审计局审计,审计局在接收完整项目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结算等相关工作。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项目单位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其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合格后规定时间内向维护管理部门办理管理移交手续;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事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在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管办、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并将评价结论报告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中旬前向区发改局申报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由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综合平衡后报区政府审定,并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项目,未经区政府审定同意,财政部门不得安排政府投资。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和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合同及概算、预算(含标底)、竣工决(结)算须经财政部门评审,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预算定额、计价文件和材料价格不得作为工程计价依据。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次申请拨付建设资金,项目单位应当向区财政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算、年度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按计划、按预算、按工程进度,将建设资金直接拨至项目单位基本建设专户或专用帐户,并由财政局负责监管。项目单位应依法依规设立基本建设专户,将除国债专项资金以外的其他建设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统一纳入该专户管理。国债专项资金管理按财政部及省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政府性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由区财政直接拨至项目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账户。
第三十条 属于经营性项目的,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规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在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期间,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三十一条 以政府性建设资金和其他资金配套建设的项目,其他资金必须按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及时落实到位。配套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向其拨付政府性建设资金。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委派会计代表财政和监察部门进行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建设资金的管理,不得人为滞留、克扣、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区审计局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超规模超标准部分投资不予认可。
第三十五条 经区审计局竣工决算审查认定项目有资金结余的,其结余资金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项目业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在勘察、设计、监理等合同条款中明确责任追究办法。
工程咨询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列入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行为记录名单,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简化或增加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或对手续不全的项目进行审批的;
(二)违规拨付政府性建设资金的;
(三)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违规指定或选定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四)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省、市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