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衢柯府复决字 [2017]8号
申请人:汪江明,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万田村205号。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青 职务:乡长
住 所 地: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白渡村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7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3日,经批准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未经调查取证,对申请人建设于2005年的房屋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该通知书多处违法。第一,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浙江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申请人的房屋2005年就已建成,不可用2010年通过的法律来规范2005年的行为。第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不考虑法不溯及既往因素,《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也不适用本案,因申请人的用地并无占用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的情形。第三,缺少认定违法的依据。申请人按要求向柯城区村镇规划建筑设计室交纳了4500元规费,其中测绘费1200元、规划设计费1100元、建筑设计费1100元、放样费1100元,上述费用说明申请人的建设行为已取得行政许可。申请撤销万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针对汪江明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会同国土、规划、执法等部门对万田村沿线两侧100多户的违法建筑逐户调查取证,做笔录谈话,申请人配合调查相关笔录及勘验,最后确认事实情况签字画押。同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第二,申请人所建造房屋的具体时间无法查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38条规定,申请人建房并没有经乡政府审核,也未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违反《土管法》属违法建筑。申请人虽然已向规划设计室交纳了测绘费,规划设计费、建筑设计费等,但不等于是得到了行政许可。农村建房的程序应农户向本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报送乡政府、土管、规划部门,经现场踏勘,农户符合建房条件的,且所建房的土地符合“两规”,经审查后,填写“土管、规划”部门的建房审批表,报批后方能建房。而申请人只提供了一张规划设计室收取的设计费发票作为建房依据。申请人建房未能审批,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有法有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对申请人搭建的建筑物现场检查,同日对申请人调查核实,听取其陈述、申辩。同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万田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汪江明作出衢柯万责限改通字〔2017〕第 号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空格处系无内容,下同),该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于2017年4月18日对你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下述违法行为:现已查明,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拆除该违法建筑物”。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供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及照片。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对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于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违法建筑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为调查笔录中申请人的陈述,并未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以证实申请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又根据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拆除违法建筑物,而被申请人答复时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应当予以拆除的相关证据。第二,被申请人制作的《万田乡人民政府告知书》中没有当事人即申请人签字捺印也无执法人员的签名及身份信息,作出该告知书的时间未填写完整;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案号空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行政执法人员没有身份信息也未签字,形式上存有明显瑕疵。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经调查,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衢柯万责限改通字〔2017〕第 号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9月1日